從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親不婚——一個制度分析視角

作者:王躍生  來源:  更新時間:2022年06月17日

從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親不婚——一個制度分析視角

作者簡介: 王躍生,中國社會科學院人口與勞動經濟研究所研究員

無論傳統時代,還是當代社會,男女擇偶均受到制度的約束。整體看,婚姻建立在與血緣親屬之外成員結合的基礎上。而從歷史階段著眼,血緣親屬又分為同姓、同宗和近親。同姓、同宗關係成員以男系血親為基礎劃分親等; 近親則是一個雙系概念,既包括父系親屬,也包括母系親屬。男女在締結婚姻時,對同姓、同宗和近親成員的排斥,客觀上具有提高人口身體素質的作用。但近代之前對同姓、同宗成員的排斥更多地是從倫理角度考慮的。只有到了近親結婚排斥之時,才算進入現代意義上的“優生”階段。本文將考察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形式的制度對同姓、同宗和近親結婚的規定,同時對民間實踐加以分析,以便對制度的約束力有所認識。

一、同姓不婚及其實踐

一)同姓不婚政策和法律的形成

同姓為婚之禁在中國可謂源遠流長。在其發展過程中,它逐漸由觀念認識變成法律條文。對同姓結婚的危害,先秦時期有兩條重要的觀念性記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①;同姓不婚,懼不殖也②。第一條似乎是對一個事實的陳述,第二條則是對一種行為的原因進行解釋。可見,先秦時期一定範圍存在同姓不婚現象。而這兩條記載均說明同一個問題,同姓結婚者的後代不旺,原因是死亡率高。這或許來自經驗,尚難以作出合理解釋。在那個社會發展階段,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而更多的文獻顯示,同姓不婚,主要的著眼點還在倫理上。

先秦特別是春秋戰國時期的婚姻實踐體現出這一觀念的約束力量。《國語》卷16《鄭語》載 :史伯曰:先王聘後於異姓,求財于有方①。《國語》卷10《晉語》:司空季子曰 :娶妻避其同姓,畏亂災也。故異德合姓,同德合義。義以道利,利以阜姓。姓利相更,成而不遷,乃能攝固,保其土房。《左傳》昭公九年:內官(嬪禦)不及同姓,其生不殖,美先盡矣,則相生疾,君子是以惡之。《左傳》僖公二十三年: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異姓則異德,異德則異類。異類雖近,男女相及,以生民也。同姓則同德,同德則同心,同心則同志。同志雖遠,男女不相及,畏黷敬也。黷則生怨,怨亂毓災,災毓滅姓。是故娶妻避娶同姓,畏亂災也②。這些記述多將同姓結婚視為會帶來災禍、疾病、厄運等恐怖事件的肇端,故不應造次為之,而應趨利避害。

還有的從社會關係建立、家族倫理角度解釋同姓不婚。《禮記.郊特姓》: 夫昏者,萬世之始也。娶於異姓,附遠厚別也。《孔子家語.曲禮.子貢問》: 同姓為宗,有合族之義,故系之以姓而弗別,啜之以食而弗殊。雖百世婚姻不得通。“同姓不得相娶,皆為重人倫也。”③不娶同姓者,重人倫,防淫佚,恥與禽獸同也④。班固《白虎通》言:不娶同姓何法?法五行異類乃相生也⑤。這有提高生育水準之意,但與“優生”並非同一意。

同姓為婚之防如此重要,所以擇偶要處處小心。《禮記.曲禮》:娶妻不娶同姓,故買妾不
知其姓則蔔之。娶妻因為有主婚和媒妁的規範行為,雙方家庭比較瞭解,易避同姓;妾則有可能來自落難女子(災荒、戰亂逃亡或被拐賣等),特別是年齡較小者對原姓氏有可能不清楚。

我們認為,同姓不婚本質上是先秦時代族外婚制度的規範化作法。抑制同姓為婚、鼓勵異姓結姻不僅使通婚範圍擴大,而且可以起到增加與其他族群交往的機會和睦鄰的作用。

後世人對先秦時期同姓不婚予以充分關注。杜佑在其所編《通典》稱:“殷以上而婚隔同
姓。”周代則不娶同宗族。而秦漢時人們又把這一認識上升到更高的程度。《白虎通.姓名篇》指出:“人所以有姓者何,所以崇恩愛,厚親親,遠禽獸,別婚姻也。故禮別異類,使生相愛,死相哀,同姓不得相娶,皆為重人倫也。不娶同姓者何?重人倫,防淫佚,恥與禽獸同也。”將同姓為婚視為禽獸之行,可見重視程度之高。

既然同姓為婚有如此多的危害,與異姓為婚又有無限好處,那麼應該成為當時貴族和民眾的基本準則。而從先秦甚至秦漢時期的婚姻實踐看,同姓不婚尚處於倫理認識層次,而非硬性約束。因為春秋戰國諸侯中,娶同姓女者並非個別。趙翼指出:同姓為婚,莫如春秋時最多。漢以後此事漸少⑥。“漸少”表明仍然存在。彭衛所收集的 344個婚姻個案顯示,異姓結婚者有 338例,占 97%;同姓結婚者有 6例,占3%,表明“同姓不婚”不失為一條婚姻禁忌⑦。

北魏以後的王朝對同姓結婚的限制開始嚴格起來。從歷史記載上看,北魏孝文帝是較早把同
姓為婚之禁載入律令中的皇帝。太和七年( 483)文帝下詔:“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絕同姓之娶,斯皆教隨時設,政因事改者也。皇運初基,舊不暇給,古風遺樸,未遑厘改。自今悉禁絕之,有犯者以不道論。”⑧北周武帝於建德六年( 577)所下詔令更嚴格:“同姓百世,婚姻不通,蓋惟重別,周道然也。而娶妻買妾,有納母氏之族,雖曰異宗,猶為混雜。自今以後,悉不得娶母同姓,以為妻妾。其已定未成者。即令改聘。”①這顯然擴大了同姓婚姻之禁的範圍,由父族延至母族。

①《唐律疏議》卷14,戶婚。

②《國語 .晉語四》。

③《白虎通》卷 9,姓名。

④《白虎通》卷10,嫁娶。

⑤《白虎通》卷 4,五行。

⑥趙翼 :《陔余叢考》卷 3。

⑦彭衛 :《漢代婚姻形態》,三秦出版社1988年版,第 118頁。

⑧《北史》卷 3,魏本紀。

①《周書》卷 6,武帝紀下。

唐代以後各朝政府將同姓為婚之禁載入典章。唐朝規定:“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②但《唐律疏議》中對特殊情形也有從寬規定: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緒。其有祖宗遷易,年代浸遠,流源析本,罕能推詳。至如魯、衛,文王之昭:凡、蔣,周公之胤。初雖同族,後各分封,並傳國姓,以為宗本,若與姬姓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聲同字別,音響不殊,男女辨姓,豈宜仇匹,若陽與楊之類。又如近代以來,特蒙賜姓,譜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與本枝,並不合共為婚媾。其有複姓之類,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③。宋代繼承了唐律規定④。元代,至元八年(1271)所作規定為:同姓不得為婚,截自至元八年正月二十五日為始,已前者准已婚為定,已後者依決斷罪,聽離之⑤。明清時期,從法令上看,同姓通婚的禁令繼續形諸法律。明代規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⑥清代承襲了明朝的做法,不過更具體了:“凡同姓為婚者(主婚與男女)各杖六十,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⑦主婚者被包括在處罰範圍內,實際是針對男女雙方家長采取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清朝在十惡之十內亂中加入同姓為婚條⑧。清末所定《大清民律草案》取消了同姓不婚律條。可以說清朝是最後一個制定這一規則的政權。

我們承認,上述王朝所制定的禁止同姓為婚法令,具有抑制近親結婚的客觀效果,而其主要目的卻是為了維持倫理關係。不過其對近親結婚限制的重點是同宗之人相婚,或者說只在父系方面作了限制,而對母系方面的約束很小。

二)宗族和慣習對同姓婚姻的態度

作為同姓血緣關係成員共同體,宗族應是同姓為婚的最大反對勢力。但我們看到,明清以後的宗族文獻並非都有同姓為婚禁條。

1. 宗族規定

宗族限制同姓為婚主要體現在宗規族訓中。既有限制、又有對違規者實施處罰的宗族。

秦州張氏光緒八年(1882)《族中平時條規》:族中男不許娶同姓之女,女不許嫁同姓之男。違者,由族長會眾稟官離婚⑨。它強調以公法處置違規者。安徽池州杜氏:誤娶本姓之女為婦者,責令離異。故犯者逐出境外,永不許歸宗瑏瑠。違者按照公法律條離異,不遵故犯者以私法懲處。江蘇常州蔣灣橋《周氏宗譜》家規:娶妻不娶同姓,以厚別也,以敬祖也。倘有不孝子孫同姓為婚,讬名異姓,出帖察之,確鑿可據者,公議逐出瑏瑡。違規成婚者按私法處置。浙江山陰錢氏族規:婚則禁同姓,禁服婦改嫁,恐犯離異之律瑏瑢。湖南湘潭張氏“家訓”中有“禁同姓以聯婚姻”之規:同姓不昏,所以厚別:買妾疑姓,尚須蔔訣;豈有娶妻,同姓可結;法律森嚴,笞杖斷絕:人生受辱,終身不雪;訓我族人,毋蹈前輒;娶妻辨姓,古今禮節瑏瑣。教導族人遵守公法要求。

②《唐律疏議》卷14,戶婚。

③《宋刑統》卷14,戶婚。

④《元典章》卷18,婚禮。

⑤萬曆《明會典》卷14。

⑥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56,刑部。

⑦《大清律例》卷10。

⑧光緒《續秦州張氏族譜》。

⑨光緒池州《仙源杜氏宗譜》卷首,家法。

10民國丁亥重修《蔣灣橋周氏宗譜》卷首,家規。

11光緒《項裏錢氏宗譜》卷首,宗規條。

12民國三十二年《湘潭張氏家譜》,家訓。

以上宗族對違規族人以令其離異為基本要求,知錯不改者則以出族處罰。也有一些宗族只是限制,但無具體處置措施。如滄州鹽山鄭氏:同姓不結婚,以至同宗者亦不宜犯,當從禮例周公所制同姓不婚教規也①。湖南漢壽《盛氏族譜》卷首《家規十六條》: 同姓苟合為婚,是不比於人數也。有的宗族要求出繼異姓子弟注于其父名下,族人不得與之再為婚姻,以示避同姓為婚。

紹興江左邵氏,“族內有出繼外姓者當於行下注明出繼某姓為子,以望異日歸宗也。即五世以後親盡不歸,亦當預防同姓為婚之慚”②。

個別宗族則對同姓不宗婚姻有所通融。山西平定州劉氏於乾隆三十九年(1774)制定的《敦睦五禁》,有禁同姓為婚條,一般性地不許同姓論婚,但確系同姓不宗,則可接納③。

民國之後,特別19世紀20年代以後所修家譜對此同姓為婚的嚴厲程度大大降低。如1943年湘潭張氏宗譜體例:娶同姓者,須標明某某張族,女歸同姓者亦同④。

2. 慣習

在地方誌文獻中,撰寫者往往將本地同姓不婚現象作為良風美俗加以記載。這應該是民眾的自律行為。山東萊陽縣,“至內表聯姻,偶或有之,同姓結婚則絕無也”⑤。清同治年間河南陝州,“男家訂婚必避同姓,避中表”⑥。至1936年,《陝縣誌》仍言:“初議婚,延親友二人作伐,必避同姓,避中表”⑦。陝西洛川縣,“同姓不婚姻”⑧。貴州平壩縣直到清末民初,“各民族間,無論宗派遠近親疏,大半‘同姓不婚’。違此例者,則遭非笑,最近法律准許同姓而宗派已遠者可結婚,然社會尚鮮適用者”⑨。廣西貴縣,“婚姻門戶欲稱,同姓不婚”瑏瑠。四川合江縣,民國初年,結婚“猶避同姓”瑏瑡。有些地方雖難免,但屬於個別情況。如天津寧河縣:至鄉村陋習相沿,間有同姓聯姻者,實非禮也瑏瑢。

三)民間社會的另一面———同姓相婚

在中國傳統社會中,真正的同姓為婚是難以徹底禁止的,並且它也是一種脫離實際的要求。這是因為,以姓氏為標誌的人口群體在數量上的分配相差懸殊。中國姓氏中,大小姓人口之間的數量差異非常大。隋唐以後的社會中,張王李趙等始終是民間大姓。第二是姓氏分佈不一。同一地區中,有的姓氏常常聚連一村、數村乃至一鄉,人口成千上萬;而有的姓氏則只有幾戶、幾十戶。如果硬性地按照同姓不婚的原則去要求,那麼就會出現人口婚配物件比例上的失調,婚姻行為將會受到制約。因而,這一原則在一些地區失去了推行的條件。為了子女或男女婚配的實現,民眾不得不衝破制度的約束。

①宣統滄州《鄭氏族譜》,家譜例。

②民國十七年《紹興江左邵氏家譜》,凡例。

③嘉慶平定《劉氏族譜》,敦睦五禁。

④民國三十二年《湘潭張氏宗譜》,體例。

⑤民國二十四年《萊陽縣誌》,風俗。

⑥同治《重修直隸陝州志》,風俗。

⑦民國二十五年《陝縣誌》,風俗。

⑧民國三十三年《洛川縣誌》,風俗。

⑨民國二十一年《平壩縣誌》,風俗。

10民國二十四年《貴縣誌》,風俗。

11民國十八年《合江縣誌》,風俗。

12乾隆《寧河縣誌》,風俗。

13王士性《廣志繹》卷 2。

14民國二十五年《無極縣誌》,風俗。

15乾隆《新安縣誌》,風俗。

1. 民俗中的表現

明代,中原一帶“同姓為婚,多不避忌”瑏瑣。清代,直隸無極縣:同姓為婚是當地三弊之一瑏瑤。新安縣,乾隆時,近有一二兩姓不論朱陳,締婚不由閥閱;甚至婚姻論財,同姓為婚者瑏瑥。(清朝光宣年間)直隸各縣,向有同姓結婚之事……此種習慣行之既久,已為社會上普通之慣例,然皆以不同宗為制限條件……此種習慣,不僅直隸一省為然,即長江以北省份,亦多如是也①。河南上蔡縣:同姓不一族即為婚婭②。山西孝義縣:同姓為婚,“實悖禮之極”③。陝西鹹陽縣,清道光年間,有同姓不檢結為婚姻者④。周至縣,更有同姓不檢結為婚姻者,蔑禮瀆倫,莫此為甚。官司、士者宜為禁止焉。⑤甘肅:人民婚姻多不避同姓,勢難依律禁止。因甘省回民最多,而回民中姓馬者又十居八九。回漢之間,以漢女嫁回男者偶或有之,若回女則絕對不嫁漢男,回民如避同姓為婚,勢必至女無從嫁、男無從娶。⑥安徽來安縣民眾有衛戶、非衛戶之別。

衛民與其他人民雖多同姓,但不同宗,向有相為婚姻之例。天長縣同姓不同宗者,亦往往結為婚姻。懷寧縣、五河縣也如此。⑦廣西宜北縣:同姓多有不避之者⑧。清代官僚學者張伯行指出:“古人娶同姓,猶諱言之,而人仍指摘之; 今則公然結婚矣,亦無人告之以不當然者”,並說他的家鄉,“張姓為多,又均系大族,結婚者,往往而有”⑨。甚至有為誤娶同姓為妻行為加以開脫。清代朱韞斯誤娶同姓,欲去其婦,名流多勸止之;欲取證于古之娶同姓而無傷者,一時莫之應。吳志伊獨曰:“王沈與王基聯姻,劉疇與劉嘏為婚,緣非同原也。”前輩博洽如此。

2. 官方對違禁者的態度

在宋代的訴訟案件中,涉案者婚娶物件為同姓的案件即有表現。一案件中涉案人員為戴贈,其妻弟叫戴六七。官府對此並不追究瑏瑡。

就明清時期而言,官方對民間同姓結婚行為有兩種做法,一是默認,這是占多數的做法。更
有甚者,我們在清代命案檔案中看到不少夫妻為同姓的個案,而地方官員發現後並不依律處置,僅對所涉命案的程度進行判責。它表明,在司法和行政活動中同姓結婚之禁常被官府忽視。但也有對此認真的官員。明代有地方官針對管轄之地的同姓結婚行為發佈告示加以禁止:近訪得本縣人民遵守理法者固有,欺公妄為者亦多,中間有同姓而為婚者,有匹配而不改正者,鄰里串通不舉,地方容忍不呈,非惟壞俗傷風,抑且違條犯法。若不禁約,深為未便。為此合出告示,發去人煙湊集之處,張掛曉諭。前項之徒各要遵守法律改正,敢有故犯,事發拿問。臣罪離異,追悔莫及,裏鄰不舉連坐,以罪不恕。清康熙時河南上蔡縣:同姓不一族即為婚婭。康熙二十五年,地方官刊示永禁:至若同姓為婚,事關人倫大變,律例森嚴,又非僅以告誡已也。澠池縣:嘉慶時有同姓為婚者,知縣“出示禁止”瑏瑤。陝西永壽縣:同姓為婚,大幹例禁,業經出示曉諭在案 。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個案中也有個別認真對待同姓為婚行為的官員。《刑案匯覽》收入一
同姓結婚案件(乾隆五十四年)。案中,丈夫將妻傷身死,地方官按同姓不婚律,將該夫婦以凡人衝突定罪,後被中央刑部糾正;此案唐化經婚娶同姓不宗之唐氏為妻,業經生有子女,夫妻名分已定,今因口角爭毆,致死唐氏,按例應仍服毆妻至死本律科斷,乃該撫因其同姓為婚,律應離異,即略其夫妻名分,以凡人鬥殺問擬,應將唐化經改依夫毆妻至死律擬絞監候,並請通行各省一體遵照瑏瑦。可見,在地方官員觀念中同姓婚仍為有效法律,但中央強調同姓之人一旦成婚並生有子女,其夫婦名分即應得到承認。

①前南京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編:《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

②康熙《上蔡縣誌》卷 1,風俗。

③乾隆《孝義縣誌》,風俗。

④清道光十六年《咸陽縣誌》,風俗。

⑤民國十四年《周至縣誌》,風俗。

⑥《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第 1035 頁。

⑦《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第 865、871 頁。

⑧民國二十六年《宜北縣誌》,風俗。

⑨張伯行:《正誼堂文集》卷 9。

10龔煒:《巢林筆談》卷 2,同姓嫁娶。

11《名公書判清明集》卷 7,戶婚門,第 212 - 213 頁。

12參見楊一凡、王旭編《古代榜文告示匯存》第二冊,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版 。

13康熙《上蔡縣誌》,風俗。

14嘉慶《澠池縣誌》,風俗。

15光緒《永壽縣誌》,風俗。

16祝慶祺等編:《刑案匯覽》三編第二冊,北京古籍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459 頁。

二、同宗不婚制度

一)同宗不婚的血親考慮

相對於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實際是縮小了禁婚範圍,但加重了處罰力度。那麼,何謂同宗?顧名思義就是來自同一宗族的成員,或共祖成員。現實社會中,其範圍有一定伸縮性。有的同宗指來自同一先祖的一群人。如住在同一個村莊的同族之人,北方比較普遍。而在南方由於居住較分散,同宗可能包含的範圍更大,至少可將同一祠堂所供奉的始遷祖後人視為同宗。相對於同姓不婚,同宗不婚是比較容易做到的。同宗之中,又有同宗有服之人(未出五服)與同宗無服(已出五服)之分。我們認為,傳統時代的同宗不婚,主要是針對同宗無服之人,而同宗有服則屬於近親範疇。這一點將在後面論述。

通過梳理近代之前各個時期的法律文獻,我們發現,同姓不婚和有服屬關係成員不婚被嚴格
規定,而同宗不婚未作單獨強調。它或許出於這種考慮,同姓不婚是一個大限定,它已包括了同宗不婚這一次級限定,亦即禁止同姓相婚肯定包括對同宗相婚的限制,若再對同宗不婚作出規定則顯得多餘。

《唐律》中雖沒有“同宗不婚”條文,不過在“疏議”中有這樣的話:同宗共姓,皆不得為婚,違者,各徒二年①。應該說,這是反對同宗結婚的明確表達。明代法律所作規定值得注意: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各杖一百②。清代予以繼承,只是更為明確一些: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各杖一百③。這應該是對禁止同宗相婚最為直接的法律條文。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1333條規定:同宗者不得成婚④;1925年完成的《民國民律草案》照搬了清末律條(見第1100條與1101條)。可以說1925年所訂《民國民律草案》是我國歷史上最後包含同宗禁婚文字的法律。

這兩部法律中的“不得”字眼表明,它具有剛性約束。

1930年實施的《民法》第 933條對禁婚範圍有新的規定:1.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2.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同宗不婚限制還見於家譜規則。光緒七年,浙江東陽上璜王氏修譜條例(《東陽上璜王氏宗譜》)規定:娶同宗不族為婚者,宗譜削除。一些家族為避免同宗結婚,制定有更進一步的規定。如安徽黟縣西遞明經胡氏:本族出繼異姓者,注其名于父下,庶有識者得所據以複氏,未能複者亦知舉李氏、唐氏,並不得再為婚也⑤。

二)同宗不婚的擴展形態

在同宗禁婚方面,法律的重點轉向禁止娶同宗成員之妻方面,這完全著眼於倫理關係。從宗族理論上講,同宗之妻並不等於同姓成員。同姓不婚中沒有將其包括進去,故有必要予以單獨重申。明清都有禁止娶同宗無服親之妻的規定。明代“凡娶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⑥。清代照搬過來。我們認為,無服親之妻主要指喪偶和離婚女性。在中國的村落環境中,特別是單姓為主的村莊中,絕大多數人為同宗之人。禁止族內喪偶婦女與同宗男性結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她們改嫁的機會。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已沒有這項規定。而一些家族列入禁條,如清同治年間,廣東南海潘氏家規 :娶同族妻妾為婦者,重責出族⑦。

①《唐律疏議》卷14,戶婚。

②《大明律》卷 6。

③《大清律例》卷10,戶律。

④《大清民律草案》(楊立新點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 171頁。

⑤道光黟縣《西遞明經胡氏壬派宗譜》卷一,宗譜凡例。

⑥《大明律》卷 6。

⑦同治 《潘氏典堂族譜》,家規。

社會科學2012年第 7期王躍生: 從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親不婚

三)同宗不婚的民間實踐

1. 同宗不婚的限制。相對於同姓不婚,同宗不婚的內在約束要強。它成為禁婚的底線,民間為此特意制定規則者反而較少。從風俗慣習方面看,清末民初,直隸各縣,雖向有同姓結婚者,但卻不敢突破同宗限制①。這種約束在各地具有普遍性。山西大同縣、清源縣,同姓亦得結婚,但以不同宗者為限②。陝西長安縣屬,同姓而非同宗仍有相為婚姻之習慣③。安徽天長縣同姓不同宗者,亦往往結為婚姻。懷寧縣、五河縣也有此習慣④。湖北漢陽、竹溪、麻城、鄖縣、五峰均系以同姓不宗為限,其同宗中之支屬疏遠者,仍不得結婚。

同宗不婚在民間習慣中多有存在。這顯示出國家法律與民間慣習的一致性。但個別地區也有違例行為。清代甘肅省不少地方,“同姓惟同祖以下不婚,過此則不論也”⑤。其限定範圍較小,曾祖以上有服男女也可結婚。廣西武鳴縣:粵西雖間有娶同姓,然服外之親及不同宗祠祭祀者始行婚配,其服內與共祠之親猶未有為夫婦者也⑥。

2. 娶宗人或族人妻妾的制度和習慣。( 1)法律對娶同宗人妻妾的限定在家規中也有體現。如同治年間廣東南海潘氏規定:娶本族妻妾為婦者,重責出族⑦。( 2)無限制的習俗。民間年間,河北涿縣,孀婦再醮者亦多,但不能出村,即同族人亦不論⑧。在我看來,由於有倫理之嫌和宗族組織加以限制,同宗不婚在多數地區民間社會得到貫徹。它客觀上使民眾擇偶建立在族(本宗族)外婚基礎上,抑制了血緣較近成員結姻,對人口素質提高具有積極作用。但由排斥同宗結婚擴大至禁止與同宗成員寡妻妾或離婚之妻為婚,在女性社會交往範圍較小的時代,這一制度進一步降低了喪偶或離婚女性再婚的機會。

三、近親不婚制度

近親是血緣關係最為緊密的成員。而近親的範圍傳統時代與近現代又有區別。近代之前的近親是指有服屬關係宗親、外姻成員。漢代近親之間的婚姻行為並非很嚴格。至少從皇帝婚姻中可以顯示這一點:婚娶不論行輩。漢惠帝后張氏為帝姊魯元公主之女,屬惠帝外甥女。“呂後欲為重親,以公主女配帝,為皇后”⑨,“是以甥為妻也”[10]。哀帝后傅氏乃帝祖母傅太后從弟之女,太后初為元帝昭儀,生定陶共王,王生哀帝(入繼成帝,故為帝),是哀帝乃傅太后之孫,而傅太后欲重親,以侄女妻之,則以外家諸姑為妻也。漢時法制疏闊如此[12]。

一)近親結婚的法律限制

1.近親禁婚範圍的法律演變

東漢班固在《白虎通》中言:“外屬小功已上”“不得娶也”,“以《春秋傳》曰:譏娶母黨也”[13]。

①《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 ,第 759頁。

②《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 ,第 836、847頁。

③《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 ,第 1019頁。

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 ,第 864頁。

⑤趙翼:《簷曝雜記》卷 4。

⑥民國四年《武鳴縣誌》,風俗。

⑦同治南海《潘氏典堂族譜》,家規。

⑧民國二十五年《涿縣志》,風俗。

⑨《漢書》卷97上,外戚。

10趙翼:《廿二史劄記》卷 3,婚娶不論行輩。

11趙翼:《廿二史劄記》卷 3,婚娶不論行輩。

12《白虎通》卷10,嫁娶。

13《唐律疏議》卷14,戶婚。

有服屬關係成員之間的婚姻限制在唐代已達到很完善的程度,或者說唐律在這方面集前代之大成。按照唐律,“緦麻以上”為婚者,“以奸論”。若外姻、有服屬,而尊卑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謂妻所生者。余條稱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論瑏瑣。處罰方式是:“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徒三年;強者,流三千里;折傷者,絞。”①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並離之。②

宋代繼承了唐律規定。但在《名公書判清明集》中有一案例中涉及與姨姊妹婚,審案官員
並未追究。案中葉氏將自己的女兒歸娘許嫁與姐姐的兒子鄭慶一③。宋人袁采所撰《袁氏世範》中指出:人之議親,多要因親及親,以示不相忘,此最風俗好處④。其所列舉類型包括侄女嫁于姑家,甥女嫁于舅家,姨女嫁于姨家。它表明,宋代民間社會這種近親結婚類型並非稀見行為,亦即法律並沒有對此形成有效約束。唐宋以後各朝,多承繼近親範圍規則。雖有變動,但很小。

明代規定: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
以親屬相奸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若女及子孫,婦之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並離異⑤。清代予以繼承。

不過,從實際情況來看,娶同母異父姊妹這類現象容易禁止,而娶前夫之女在民間則難禁。
明正統時(1436-1449),福建閩縣知縣上奏指出:“近見世俗之人,有以後妻所攜前夫之女為子婦者,有以後妻所攜前夫之男為女婿者,不惟兄妹男女之別不明,亦與父母舅姑之名不正。”因此該知縣建議:“今後若此,依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減等科斷。”結果被英宗皇帝批准⑥。而這本是明朝法律所禁止的,知縣似乎有所不知,上奏制止。可見這一法令在民間社會未被認真遵守。

政府對與同母異父姊妹婚姻行為的禁止,雖然其目的是為了防止人倫關係的紊亂,然而今天看來,它也有可肯定的積極意義。那就是它在客觀上抑制了這種近親結婚現象。而對娶後妻所帶前夫之女為兒媳或以其前夫之子為女婿婚姻行為的禁止,則完全是為了維護家庭倫理和名分關係。

另外,近親禁婚中有服宗親之間比較容易,尊卑之間也不存在問題,主要與外姻姑、舅、兩
姨姊妹之間的婚姻難以有效禁止。或者說,近親結婚之禁對父系近親的婚配有一定抑制作用,但表親之間的婚配在一定範圍記憶體在著。正因為如此,宋以後王朝專門發佈針對中表婚的禁令。明初規定 :“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並離異。”⑦ 《明史.刑法志》也載:“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是皆緦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為婚姻。”⑧

清代初期仍沿用明代禁令;中期以後政府廢除了這一禁令:其姑舅兩姨姊妹為婚者,聽從民
便⑨。這可謂金元以來婚姻範圍規則的重要調整。郭松義認為這是法律原則對民間習慣的屈從,反映了清朝政府在制定法律時摒棄虛文、適應實際的一面瑏瑠。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1334條規定:以下親屬範圍內,不得結婚:四親等內之親屬;三親等內之外親;二親等內之妻親。父族為宗親,母族及姑與女之夫族為外親,妻族為妻親。在本律規定之親屬範圍內,不得結婚。但外親或妻親中之旁系者,其輩分同者,不在此限。[10]這一法律的限制重點仍在父系之內。對外親如輩分相同的舅之子女、姨之子女、姑之子女之間的婚配,並不在限列。

1925年完成的《民國民律草案》照搬了清末律條。1930年實施的《民法》第 933條對禁婚範圍有新的規定:1.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2.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3.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①《唐律疏議》卷26,雜律。

②《唐律疏議》卷14,戶婚。

③《名公書判清明集》卷 5,戶婚門,中華書局1987年版,第 141頁。

④袁采:《袁氏世範》卷上,因親結親尤當盡禮。

⑤《大清律例》卷10,戶律。

⑥餘繼登撰:《典故紀聞》卷11。

⑦《大明律》卷 4,戶律。

⑧《明史》卷93,刑法志 1。

⑨《大清律例》卷10,戶律。

10郭松義:《倫理與生活———清代的婚姻關係》,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85頁。

11《大清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69 - 171 頁。

12社會科學 2012 年第 7 期 王躍生: 從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親不婚

1950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章第四條所規定的不得結婚近親範圍為:直系血親,或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者; 其他五代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的問題,從習慣。從限制範圍上看,這一法律的禁婚範圍實際較 1930 年法律有所縮小,特別是五代內的旁系血親由剛性限制變為彈性,亦即有服屬關係的血親也有可能成為婚配物件。顯然,它也不是對近親結婚的排斥。

1980年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章第六條規定禁止結婚的近親範圍為: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該法律的修改草案解釋說明中對直系血親的定義為:既包括父親,也包括母系,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間都禁止結婚①。這是雙系三代以內禁止禁止。

從以上梳理中可以看出,嚴格意義上(或者從優生角度著眼)禁止近親結婚法律體現在1980年新婚姻法之中。但它對同宗結婚的限制大大放寬了,同曾祖父的成員之間即可以結婚。在一些農村,解放以後,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後,單姓村或以幾個大姓為主的村莊同村男女
結婚比例升高,婚姻圈整體上縮小,它對優生是否有副作用,還有待考察。

2. 民間實踐

正如上言,在民間實踐中,有服屬宗親之間婚姻比較少見,在宗族社會和包辦婚姻中易於限
制。而中表婚則有兩種表現。一是受到抑制。清同治年間河南陝州:男家訂婚必避同姓,避中表②。至1936年,《陝縣志》仍言:初議婚,延親友二人作伐,必避同姓,避中表③。陝西洛川縣:訂婚禁忌中包含“姑女不嫁母舅之子”④。江西南昌縣:女子不字外家,雖不同族亦忌之,雲血脈歸宗,其生不蕃⑤。

宗族有的也反對這種婚姻。平定劉氏的《敦睦五禁》就有反對姑表婚的內容,謂族女出嫁姑子,雖是他姓,“實一本之骨肉”⑥。一是允許。民俗中對近親婚無限制者在部分地區有所顯現,且以南方為多。湖北麻城、興由、漢陽、五峰四縣:舅之子女、姑之子女及兩姨之子女均得互為婚姻。竹溪、鄖縣兩縣習慣,除兩姨之子女均得互為婚姻外,惟舅之女得與姑之子結婚,俗謂之“侄女隨姑”。若系姑之女,即不得與舅之子結婚,俗謂之“骨肉還鄉”⑦。廣西柳州懷遠縣:“姑之女必嫁舅之子”,此習慣“不論貧富,歷來不易”⑧。四川潼川府:“甥舅之親,婚姻之家雖由人合,實系天倫。”⑨貴州永定縣:婚姻多系舊親,亦有新親者瑏瑠。平壩縣各民族間,恒于戚屬輩行相等中互相聯姻,雖中表不嫌瑏瑡。北方相對較少,但也有存在,如陝西橫山縣,縣境間有同姓結婚者,與姊妹之男女及姨兄弟之男女為婚者,與姑表姊妹兄弟為婚者,雖曰親疏各異,究於優生理欠洽[10]。

①武新宇:《關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修改草案) > 的說明》。

②同治《重修直隸陝州志》,風俗。
③民國《陝縣誌》,風俗。
④民國三十三年《洛川縣誌》,風俗。
⑤民國二十四年《南昌縣誌》,風俗。
⑥嘉慶平定《劉氏族譜》,敦睦五禁。
⑦前南京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編:《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
⑧民國三十五年《三江縣誌》卷 2,風俗。
⑨光緒《潼川府志》卷10,風俗。
 道光《永寧縣誌》,風俗。
 民國二十一年《平壩縣誌》,風俗。
 民國十八年《橫山縣誌》,風俗。
 社會科學 2012 年第 7 期 王躍生:從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親不婚

有些地區則有避內親不避外親習慣。竹山、京山、通山、潛江、巴東五縣習慣,舅之子女、兩姨之子女均得為婚姻。惟巴東縣間有避內親之嫌者。穀城縣習慣,兩姨之子女得為婚姻,至舅姑之子女,只舅之女得與姑之子結婚,若姑之女與舅之子結婚,率以為不利,俗謂之“骨肉還鄉,家敗人亡”①。浙江路橋,同姓結婚,例禁綦嚴。惟中表相婚尚無所避忌②。費孝通將中表婚姻視為變相的內婚制。他指出:表親們的父母中必有一人出於同一撫育團體的。……他們在生活習慣上是相近的,但在社會結構上卻處於週邊。姻親關係再加上婚姻關係並不衝突。這就是所謂“親上加親”。費孝通進一步認為,這種婚姻形式給內婚和外婚間矛盾的一個調和辦法,我們可以稱它作隔代內婚③。

從傳統社會政府對中表婚不作限制,到予以禁止,再至解禁這一過程,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
認識,那就是,近代之前近親結婚的危害並沒有完全認識到。儘管先秦時已有人提出“同姓為婚,其生不蕃”這一觀點,但只是一種直觀的感受。或者說,在他們看來,這種其生不蕃”並非由“近親”所引致,而或許是種種蘊涵其中的精神因素、道德因素以及某種難以解釋的神秘力量所造成。正因為這樣,在先秦社會,政府不會對中表此類近親婚姻行為加以限制。相反,達官貴人往往成為中表婚姻的實踐者。因為這樣可以親上加親,保持特權階層的穩定,進而形成皇親、國戚互相交織的親緣網路。平民也以中表婚作為互相依託、扶持和增進關係的手段。而一些王朝所下禁令也並非從近親關係,而是服屬角度來認識這一問題,即從兩者為“緦麻”親這種倫理上去看待。由於缺乏對中表婚可能對後代身體素質影響的真切瞭解,所以即使有禁令也難以成為民眾的自覺約束,最終又被廢止。這一法令的真正維繫時間可謂短暫。

二)與近親配偶的婚姻限制

從法律上看,近親之妻均在禁婚範圍。
唐律規定:諸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
以奸論。妾,各減二等。並離之。④這一規定將近親分為三個層次。一是邊緣服屬關係者之妻。

何謂“袒免親”? 《唐律疏議》對此如此解釋:高祖親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四從兄弟、三從侄、再從侄孫,並緦麻絕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異他人,故嘗為袒免親之妻,不合複相嫁娶。輒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這一服屬關係可以說處於“已盡未絕”狀態。二是“緦麻及舅甥妻”,謂同姓緦麻之妻及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三是“小功以上,以奸論”,小功之親,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另外,若經作袒免親妾者,各杖八十;緦麻親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減奸罪二等;故雲“妾各減二等”。並離之。奸妾,本條減妻一等,此條“以奸論,妾減二等”,即是娶妾者累減三等。稱以奸論者,並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他人,即於前夫服義並絕,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坐。

又,稱妾者,據元是袒免以上親之妾而娶者,得減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以妾減之。如為前人之妾,今娶為妻,亦依娶妾之罪。⑤宋代繼承了唐代這一法律條文。

明代在繼承唐律的基礎上有所變化: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緦
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論。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論。⑥清代繼承此法。

①前南京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編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

②民國二十五年 《路橋志略》,風俗。

③費孝通:《生育制度》,載費孝通《鄉土中國 生育制度》第 152頁。

④《唐律疏議》卷14,戶婚。

⑤《唐律疏議》卷14,戶婚。

⑥《大清律例》卷10,戶律。

 社會科學2012年第 7期王躍生:從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親不婚

與唐律相比,明律取消了“袒免親”,但增加了“同宗無服親”。它在一定程度上是用“同宗無服親”替代“袒免親”,不過,“同宗無服親”的範圍肯定要大於“袒免親”。安徽池州杜氏規定:誤娶本族再醮之婦為婦者,責令離異;故犯者照暫逐例,俟離異後三年無過准親房具保歸宗①。

與同宗有服近親之妻結婚的案件清代多有發生。嘉慶年間,四川有一例案件,其判詞為:潘
懷年娶大功兄潘懷全之妻磨氏為妻,應依奸論。將潘懷年以奸大功之親律杖一百,徒三年②。同時期陝西一案件判詞為:楊錦椿主婚,將孀媳母氏改嫁與緦麻服侄楊宗德為妾,在母氏聽從翁命,律得不坐。在楊錦椿系楊宗德服叔,即屬餘親,按律應分別首從,于娶緦麻親之妻徒罪上減等問擬。楊宗德依娶同宗緦麻親之妻杖六十,徒一年律,系餘親主婚,該犯為從,應減一等,杖一百。③

三)收繼婚

收繼婚為兄與喪偶弟妻或弟與喪偶兄嫂之間的婚姻,即嫂和弟媳改嫁與丈夫兄或弟。從傳統法律上講,這是與同輩近親服屬關係最重成員之妻的婚配,在法律嚴格禁止之列。但民間視此為解決家內多種問題 (如亡故之兄有若干未成年子女,一旦寡嫂嫁出,他們將有生存之虞;因窮兄之弟無力完婚,與寡嫂結婚則可免去財禮等花費,並且可利用現有居住條件)的婚姻形式,在一定範圍記憶體在著。

1.官方限制。收繼婚在唐宋法律中都屬於違律行為。但元代蒙古族有此習俗。而元政府對漢人、南人“父沒子收其庶母、兄沒弟收其嫂者,禁止”④。清康熙時河南上蔡縣:鄉愚無知者,兄收弟婦,弟妻兄嫂,蔑禮極矣。康熙二十五年,刊示永禁⑤。湖北,清代安陸及其鄰近縣有收繼婚,“守令每歲出示勸化鄉愚,使不入禽獸之路”⑥。

2.宗族限制。不少宗族族對此有禁條。如浙江東陽上璜王氏修譜條例中有:若兄歿將嫂改配夫弟,弟亡將娣改配夫兄弟,夫婦並刪⑦。常州蔣灣橋周氏族規: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例犯絞罪。族中倘又不肖子孫犯此罪者,通族稟官,治以包庇之罪。⑧

3.民間表現。山西陵川縣:婚之弊俗最壞者,為山村中間有弟收嫂、兄收弟婦者,此亟宜嚴禁者也⑨。上海寶山縣:有為婚費艱難,男子死而以其婦配弟若兄,謂之“叔接嫂”者,此特鄉間有之[10]。湖北,清代安陸縣:田野細民有弟娶兄嫂,兄娶弟妻者,謂之“就婚”,遺俗相沿日久,有幹例禁。並且安陸“近郡縣有此者多矣”。[11]四川長壽縣有小叔承嫂之婚,一家之中,兄娶而弟未娶,兄死,弟就兄妻作室。小戶所為,宗族、鄉黨皆得干涉之,然已成事實,難以強離,往往納賄以免。狡黠者本無正倫之心,而借此索財,倫之所以益不正也。[12]貴州黃平縣:其甚者,兄死以弟贅之,弟死以兄贅之,謂之“填房”。更有無知造作,謂弟填兄房為常禮,兄填弟房為滅倫,不知以弟烝嫂,以嬸幹伯,均禽獸行為。[13]若脫離傳統家庭倫理,可知收繼婚並不違反血緣近親結婚之禁。故此,一些地方由此慣習限
制。若建立在雙方自願基礎上,它確實具有降低婚姻成本的效果。

①光緒池州 《仙源杜氏宗譜》卷首,《家法》。

②《刑案匯覽》(三) 第一冊,第 254頁。

③《刑案匯覽》(三) 第一冊,第253-254頁。

④《元史》卷 103,刑法志。

⑤康熙《上蔡縣誌》,風俗。

⑥同治《安陸縣誌補》,風俗。

⑦光緒《東陽上璜王氏宗譜》,修譜條例。

⑧民國丁亥重修《蔣灣橋周氏宗譜》卷首,家規。

⑨民國二十二年《陵川縣誌》,風俗。

10民國二十年《寶山縣續志》,風俗。

11同治《安陸縣誌補》,風俗。

12民國三十三年《長壽縣誌》,風俗。

13民國《黃平縣誌》,風俗。

以上分三個層次考察中國婚姻締結制度。根據這一分析可以得出的認識是:中國歷史上的同姓不婚制度建立在維持男系血統傳承秩序不紊亂基礎之上,同時,通過外婚這種婚姻安排,各個宗族之間建立起聯繫,在區域內形成和諧共處的環境。其本意並非出於優生考慮,而在於它有助於避免災禍、疾病、厄運等不幸事件。不過,同姓不婚在客觀上降低了來自同一祖先者通婚的概率,對優生具有積極作用。同宗不婚完全是出於倫理考慮作出的安排,近親不婚則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從民間實踐來看,這三個層級中,同宗不婚的落實效果最好。這是宗族內部有效的自律和約束使然。同姓不婚在大姓集中的地區缺少貫徹的男女人口匹配基礎,即不同姓氏之間人口數量並不均衡,小姓在大姓中擇偶比較容易,而大姓在小姓中選合適夫或妻則比較困難。因而,民眾中形成變通的做法。近親不婚制度在有服宗親中便於落實,一些地區姑、舅和兩姨姐妹子女在父母的安排下形成與法律要求不一致的結姻偏好。正是基於這一點,我們認為,近代之前中國民眾對近親結婚危害的認識是有限的。就總體來看,在中國歷史上,對人口素質提高作用最大的婚姻制度是同宗不婚。當然,同宗不婚若有嚴格的中表近親不婚作為支撐,其效力將更為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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