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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頒發《永春縣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錄入:  來源:永春縣民政局  更新時間:2012年07月15日

關於頒發《永春縣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單位:

《永春縣地名管理辦法》經 5月20日縣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抓緊實施。

永春縣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永春縣地名管理辦法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縣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內外交往的需要,促進地名管理標準化、規範化、科學化和法制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福建省地名管理規定》及《泉州市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縣、鄉、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自然村、片村及城鎮內的居民區、地片、街、路、巷等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山、河、峽谷、湖、泉、水道以及地形區、關隘、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企事業單位、交通、水利,電力設施、主要人工建築、紀念地、名勝古跡等名稱。

 

第三條 縣民政局是全縣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職能機構,其職責是:

㈠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㈡承辦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任務;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㈢負責組織對各類地名標誌和門牌的設置、管理和更新。

㈣調查、收集、整理地名資料、建立和管理地名檔案,開展地名諮詢服務。

㈤編輯地名工具書(圖)、組織地名學術研究。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本縣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不妥的或已不適應的地名應按規定進行命名、更名或調整。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以下規定:

㈠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於人民團結,尊重當地群眾的習慣和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確定。

㈡應考慮當地的地理、歷史、文化和風土人情等因素,反映時代特徵和地方特色,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單純序數命名。

㈢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㈣在全縣範圍內,所有鄉、鎮名稱,村委會、居委會名稱,一個城鎮內的居民住宅區、街、路、巷名稱和一個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不應重名,避免同音。

㈤鄉、鎮政府名稱,一般要與其駐地名稱相一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㈥縣範圍內較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㈦地名的中文拼音拼寫,一律按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中國地名中文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為統一規範。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以下規定。

㈠地名更名應堅持歷史唯物主義觀點,正確對待歷史遺留下來的地名。

㈡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民族尊嚴和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及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㈢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四、五、六款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㈣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規範的名稱和用字。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式辦理。

㈠省內著名的或跨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涉及的市政府聯合提出意見,經省地名機構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內或跨縣的自然地理實體,由所涉及的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名機構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㈡城鎮居民地、自然村、片村等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機構審查,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㈢縣各級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工作,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民政部門在辦理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時,應會同同級地名機構商定方案後,按審批許可權上報批准。

㈣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紀念地、名勝古跡等名稱,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按隸屬關係報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並送縣、市地名辦備案。

㈤地名規劃要與城鄉規劃建設同步進行,做到城鄉建設規劃付諸實施前,把標準地名及其地名標誌設置方案落實在城鄉規劃藍圖上。凡新建住宅區、道路名稱的命名,應由主辦單位或管理部門在進行建設前提出命名方案,送地名機構審查,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佈,並報市地名辦備案。凡未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規劃部門不得批准施工。

㈥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填寫《永春縣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一式四份、並附四至圖,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八條 經省、市、縣地名機構審核,報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公佈的地名均為標準地名。非經批准,任何部門、團體、個人都無權更改。標準地名一經審定地名機構應將標準地名的文字書寫和中文拼音拼寫形式,及時通知有關方面,並予以公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在使用地名時,一律以縣人民政府公佈和地名機構彙集出版的地名工具書為准,凡需要編輯出版地名書刊或公開出版地圖、導遊圖,應經縣地名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發行。

 

第十條 下列範圍必須準確地使用標準地名。

㈠對外鑒定的協定,政府及其它涉外檔和對外發行的書刊。

㈡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發佈的檔。

㈢廣播、電視、報刊、圖表、教材和各類典、錄、志等書籍。

㈣其他標有地名的各類標牌、印鑒和廣告等。

 

第十一條 地名標誌包括:

㈠街、路、巷、名牌。

㈡門牌、樓幢牌、自然村名牌、鄉鎮政府駐地名牌。

㈢建築物、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標誌。

 

第十二條 各類地名標誌由下列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㈠縣人民政府駐地城鎮的各種標誌由縣地名機構負責規劃、製作、設置和管理。

㈡鄉、鎮各類標誌,按照統一格式,在縣地名機構指導下,由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設置和管理。

㈢文物古跡、紀念地、遊覽地、公園及各類建築物的標誌,在縣地名機構指導下,由專業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㈣自然地理實體的標誌,由各級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第十三條 確因建築工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必須征得負責設置和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於竣工後按管理部門的要求重新安裝好。

 

第十四條 縣地名辦在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內,有權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對自定或濫用地名,拒不使用標準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批評,責令其改亞。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的,由管理部門責令其復原賠償,情節嚴重的,報請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縣地名辦應建立地名檔案室,負責管理全縣範圍內的地名檔案資料。檔案工作接受上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縣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凡以前有關規定同本辦法有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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